一、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合理化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法一例”经过十多年的颁布施行,在规范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有的条文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建议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法一例”进行修订完善。
一是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及其消费范围界定较窄、范围不广,应将教育、金融、保险服务以及商品房、汽车、旅游、电子商务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范围,同时维权要向农村延伸,应单独增设农业生产资料的投诉处理条款。
二是进一步强化消委(协)会职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
三是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或消费调解协议可以得到法院司法确认制度。
四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处于优势地位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
五是进一步明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经营者欺诈行为双倍赔偿的惩罚力度过轻,应加大赔偿比例;对销售交易额较小的假冒伪劣产品应建立最低赔偿金制度;对明知侵害消费者权益而又拒绝赔偿的经营者,应建立相应的罚则;增加精神损害和赔偿条款。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司法解释?
1、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2、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3、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4、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6、谎称正品名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7、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重要信息误导消费者;
8、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的;
9、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0、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1、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2、其他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对方虚假或者误导性情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涉及到欺诈销售的行为,是属于严重的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需要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下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