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发展三关键分析方法?

关键一:提升核心旅游硬实力(提升硬实力)

旅游硬实力,是指看得见、摸得着的旅游资源,我们通常说其为独特的有竞争力的旅游景点。策者认为,如果这些旅游景点或资源只能吸引本地人去游览,而外埠人却不能产生极大的兴趣,则不能称得上是旅游硬实力。换句话说,旅游硬实力必须有特色、有卖点、有价值,最好还是独一无二的能够吸引旅客到访的旅游资源。

旅游产业经营者必须要知道,每一个旅游景区是否能够吸引旅客前来,这就需要使旅游景区的景点更有内容和内涵,持续地提升它的吸引力。那么,提升本地区的核心旅游硬实力则成为我们工作的重点,我们一般通过挖掘改造现有资源,扩建增加新的景点来实现硬实力的提升。但是,一个景区的旅游硬实力不是通过一次改造建设就能够实现的,它需要一次性地制定长远的规划并且进行多期的改扩建而建设而成。其一,要对原有的景点进行改造,使其更具有可览性、特色性。如此一来,景区不需要花费太多的资金,便可以将旅游项目启动起来。有些时候,一些具有浓厚文化底蕴的景点或景区遭受破坏,只要我们加以保护、规划、维修、改造和建设,则能使其成为具有很强硬实力的旅游资源;其二,在景区周围进行扩建,加入独特景点项目,使景区的硬实力更加丰富,以此不断增加其游览价值。别以为,旅游业没有回头客,要吸引更多新老旅客前来景区景点,必须进行第二期、第三期的建设,注入创新的元素,使旅客愿意第二次、第三次前来景区进行游览。

关键二:不断优化旅游软实力(优化软实力)

旅游软实力,就是在旅游过程中看不到、摸不着的无形资源和抽象资源,它包括旅游景区的文化内涵、旅游服务和旅游线路三个方面内容。旅游软实力,是旅游业发展的灵魂,是旅游产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一,软实力的文化内涵方面。我们都知道,巴黎是浪漫之都,佛罗伦萨是艺术之都,布拉格是童话之都,这都是软实力的重要体现。软实力就是一个旅游城市的名片,我们透过这张名片获悉这个城市的无形的特性,由此吸引旅客到访这些旅游景区。旅游景区缺乏软实力,就犹如行尸走肉,再好的躯体也会显得没有半点内涵。

其二,软实力的旅游服务方面。有了优质的旅游服务,才会有更多旅客的支持和信赖,这与景区的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这里不得不提香港这座城市,很多游客都知道,香港有一个“优质旅游服务”计划,它能够帮助旅客轻易识别出值得信赖的零售商户、餐馆、经济实惠的旅客住宿服务及发型屋。有了香港“优质旅游服务”计划,让很多消费者在香港旅游、购物、消费的时候不但放心很多,并且更愿意到这个城市旅游。

其三,旅游线路的设置也相当重要,每一种旅客的特性都有所不同,长途客与短途客之间在旅游的过程当中就有天渊之别,景点需要根据旅客的特点制定差异化的旅游线路,以此满足不同旅客的需求。

促进软实力的发展,是提升旅游竞争力的需要,是实现和谐旅游的需要,是丰富旅游文化内涵的需要,也是对外宣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城市或景区的旅游产业有着深远的影响。

但是,我们不能抛开软实力,只谈硬实力;或者抛开硬实力,只谈软实力,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这是因为,硬实力犹如人的躯体,软实力犹如人的灵魂,换句话说,硬实力是景区有形的载体,软实力是景区发展的灵魂,两者共同促进、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举例来说,杭州宋城景区的经营理念是“建筑为形,文化为魂”,依托宋文化(软实力)建造起来,进入宋城(硬实力)犹如亲临宋代,让旅客读着一个个宋朝故事:王员外家小姐抛绣球招女婿、皮影戏、打铁铺等(软实力)。尤其那一场大型的歌舞表演《宋城千古情》(硬实力),它通过灯光、投影、水幕、实景、烟雾等手段(硬实力),将史前文明、靖康之难、白蛇与许仙、梁山伯与祝英台等故事(软实力)表演得淋漓尽致、气势磅礴、荡气回肠(软实力),软实力和硬实力得到完美的结合。

关键三:整合资源推广传播(整合推广)

整合资源推广传播,就是做好景区的宣传工作。有优秀的旅游资源却得不到整合推广传播,在这个“好酒也怕巷子深”的时代,是很难谋得到出路的。

为什么景区的宣传推广需要整合资源?如何才能做到整合资源推广传播呢?如果景区只通过某种方式进行宣传,获得的效果是十分有限的,其一,时间上的限制,使推广传播不能持久;其二媒介的局限,使接收的人群狭窄。整合资源推广传播,要求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宣传前做到系统的策划,使宣传推广能够连贯性、持续性、有计划性,能形成缓急得当的宣传效果,使旅客易于接受相关信息;第二,选择的媒体应该多样性,根据目标人群的特点系统地选择媒体;第三,宣传的形式也应该多样性,除了传统的宣传方式以外,也可以增加更多更有创意的互动性宣传,举办特色活动吸引各地旅客前来参加也是不错的宣传方式

二、消费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旅游产品的消费者的行为特点(旅游产品生产与消费者的媒介是)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三、大家都在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